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被 告 鍾東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2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證1),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率前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6(1.15%+10.6%=11.7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9年11月22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證2),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共計繳款42,322元,尚有如聲請金額
所載,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分攤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