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勤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長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勤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復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利息採二段式計算,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計息,自同年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155計算,前12期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2387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長勤公司於110年10月7日邀同被告徐復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利息採二段式計算,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計息,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155計算,前12期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萬951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借款應以年息百分之2.875為基準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然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調升為百分之1.72,此前為百分之1.595乙節,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率表在卷
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別自113年1月21日、同年月30日起均至11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起均至同年3月26日止之違約金,自應以年息百分之2.75為計算基準,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54萬1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