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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泗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欠108萬7,765元(含本金106萬8,28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8,255元、違約金1,22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務試算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