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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游瑾妍即游亞芯即吳亞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0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線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112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含本金1萬7601元、已到期利息232元、費用400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7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42%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03%),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9萬6,992元未給付。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1萬5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9、139至175頁),經核與其主張核屬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7,601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49萬6,992元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