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9日至118年8月9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即15.6%,計算式:1.61%+13.99%=15.6%),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12年5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清償1,552元,然此僅足清償費用700元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52元,今被告尚欠539,100元(含本金476,107元、迄至113年3月10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2,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個人信
用貸款
539,100元
476,107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