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8月9日至118年8月9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即15.6%,計算式:1.61%+13.99%=15.6%),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於112年5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清償1,552元,然此僅足清償費用700元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52元,
迄今被告尚欠539,100元(含本金476,107元、迄至113年3月10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2,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