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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廖士驊  
被      告  李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1、41、61、65、6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積欠9萬4,3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79%計算;另依約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兩造債務清償前置協商之協議清償,尚積欠12萬2,4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11%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8萬6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6萬7,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6年8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29%計算;另依約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6萬3,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10萬6,0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15-14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