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62號
原 告 康朝星
上列原告對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6萬2,1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3,37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23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查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6萬2,158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