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張文博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01號裁定確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二、查依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10號
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
起訴狀),可知原告係為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之利息與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66萬0,604元(詳如附表1)
暨執行費3萬8,208元,共計1,369萬8,812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369萬8,812元之利益。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其他金錢債權,
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5、41頁),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雖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01號裁定(下稱救字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救字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另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