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九一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一期收取三百元,連續二期收取四百元,連續三期收取五百完之
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自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
經查:被告自一0二年五月起住所即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稽,並與原告
起訴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非唯限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
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