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78號
原 告 王馨雨
被 告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綵誼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與友人一同至被告永漢公司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漢高爾夫球場」打球,原告於靜待同伴打球時,被告陳綵誼因操作高爾夫球車不慎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肘挫傷、頸椎意外挫傷合併頭椎第2節至第7節神經壓迫、下背和骨盆挫傷、頭椎C2-C3、C3-C4、C4-C5、C5-C6、C6-C7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1,898元(含醫療費用167,89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15頁),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
適用之餘地,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至原告雖以被告永漢公司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且被告陳綵誼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本院
開庭較為便利,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然其
前揭主張與首開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