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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鄧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75元,及其中新臺幣85,4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異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額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4月25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僅繳款2,503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205,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21,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78,475元(含本金85,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3份、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暨公告報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暨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