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6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1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被告與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卡合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
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