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伊申請透支型信用貸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萬元,
並自104年5月1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3.12%(違約時利率為4.7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24萬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