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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尹玄(原名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3、6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9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萬2,212元(其中11萬5,181元為消費款、5,83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0.94.4)於1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自111年2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4萬4,04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另訂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上開一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8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2萬2,212元





11萬5,181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54萬4,043元

54萬4,043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