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子傑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添財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張翔、陳淑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
張添財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05%(合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18,1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張添財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05%(合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64,99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惟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法被告應於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就張添財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毅豪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張添財過世時,伊在監執行,故不了解張添財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翔、陳淑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翔、陳淑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張毅豪雖稱不瞭解張添財之財務狀況,惟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佐,應
堪信為真。而張添財係於11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則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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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