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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張翔(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添財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翔、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張添財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05%(合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添財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118,1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張添財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05%(合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64,99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法被告應於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就張添財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毅豪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張添財過世時,伊在監執行,故不了解張添財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翔、陳淑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翔、陳淑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張毅豪雖稱不瞭解張添財之財務狀況,惟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佐,應信為真。而張添財係於11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18,13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
464,99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