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6號 原 告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張碧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簽發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確保債務及利息之清償,被告遂於111年1月27日分別將1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借款匯至原告前 法定代理人游秫茗之帳戶。然被告 嗣以 上開支票到期日及金額有誤為由,欺騙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再交付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之支票。被告以自行持支票兌領或由原告匯款給付等方式,陸續獲清償,依 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原告給付超過法定利息16%部分之金額應抵充本金,是原告至111年6月30日已清償借款本息共3,174,201元完畢如附表2所示。被告透過兌現超過 債權數額之支票,獲取不法利益共1,308,799元(計算式:275,799元+1,033,000元=1,308,7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5份為證(見卷第31-85頁)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及由原告匯款給付,共取得3,174,201元、1,308,799元,就超過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最高利息16%部分視為抵充原本,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308,799元,堪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本件起訴狀、送達通知不合法 云云,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住所非在戶籍地,況被告 自承其於本件行第二次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29日前自戶籍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管理員處取得起訴書、原告準備一狀、113年9月4日寄發之 開庭通知 等情(見卷第132頁),然本院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早於113年10月9日即已寄存送達於上址(見卷第117頁),被告未到庭 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1
附表2 | | | | | | 原告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利息43,397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16%/365×33日=43,397元)後,餘46,60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300萬元經抵充43,397元後,剩餘本金為2,953,397元。 | | | |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7日之利息34,955元(計算式:本金2,953,397元×16%/365×27日=34,955元)後,餘55,04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953,397元經抵充55,045元後,剩餘本金為2,898,352元。 | | | |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25日之利息36,845元(計算式:本金2,898,352元×16%/365×29日=3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53,15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98,352元經抵充53,155元後,剩餘本金為2,845,197元。 | | | |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15日之利息24,944元(計算式:本金2,845,197元×16%/365×20日=24,944元)後,餘875,056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45,197元經抵充875,056元後,剩餘本金1,970,141元。 | | | 原告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⒈先充利息:19萬元抵充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利息8,636元(計算式:本金1,970,141元×16%/365×10日=8,636元)後,餘181,364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970,141元經抵充181,364元後,剩餘本金1,788,777元。 | | | |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5日之利息8,625元(計算式:本金1,788,777元×16%/365×11日=8,625元)後,餘81,37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88,777元經抵充81,375元後,剩餘本金1,707,402元。 | | | |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26日之利息15,717元(計算式:本金1,707,402元×16%/365×21日=15,717元)後,餘884,28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07,402元經抵充884,283元後,剩餘本金823,119元。 | | | | ⒈先充利息:110萬元抵充111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9日之利息1,082元(計算式:本金823,119元×16%/365×3日=1,082元)後,餘1,098,918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823,119元經抵充1,098,918元,已清償完畢。被告逾收275,799元。 | | | | 被告逾收110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將11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 | | 被告兌現票據100萬元、33,000元(附表1編號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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