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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6號
原      告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張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簽發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確保債務及利息之清償,被告遂於111年1月27日分別將1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借款匯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游秫茗之帳戶。然被告上開支票到期日及金額有誤為由,欺騙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再交付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之支票。被告以自行持支票兌領或由原告匯款給付等方式,陸續獲清償,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原告給付超過法定利息16%部分之金額應抵充本金,是原告至111年6月30日已清償借款本息共3,174,201元完畢如附表2所示。被告透過兌現超過債權數額之支票,獲取不法利益共1,308,799元(計算式:275,799元+1,033,000元=1,308,7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5份為證(見卷第31-85頁)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及由原告匯款給付,共取得3,174,201元、1,308,799元,就超過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最高利息16%部分視為抵充原本,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308,799元,堪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本件起訴狀、送達通知不合法云云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住所在戶籍地,況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行第二次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29日前自戶籍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管理員處取得起訴書、原告準備一狀、113年9月4日寄發之開庭通知等情(見卷第132頁),然本院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早於113年10月9日即已寄存送達於上址(見卷第117頁),被告未到庭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被告兌領日期
1
FA0000000 
111年5月15日
90萬元
111年5月16日
2
FA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00萬元
112年5月30日
3
FA0000000 
111年6月30日
1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4
FA0000000 
111年5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2日(作廢)
5
FA0000000 
111年6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6日
6
FA0000000 
111年3月26日
90萬元
111年3月28日
7
F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90萬元
111年4月26日
8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100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9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6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10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90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33,000元
112年5月30日
12
FA0000000 
111年7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7月27日

附表2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方式及金額
說明
1
111年3月1日
原告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利息43,397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16%/365×33日=43,397元)後,餘46,60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300萬元經抵充43,397元後,剩餘本金為2,953,397元。
2
111年3月28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6支票)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7日之利息34,955元(計算式:本金2,953,397元×16%/365×27日=34,955元)後,餘55,04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953,397元經抵充55,045元後,剩餘本金為2,898,352元。
3
111年4月2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7)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25日之利息36,845元(計算式:本金2,898,352元×16%/365×29日=3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53,15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98,352元經抵充53,155元後,剩餘本金為2,845,197元。 
4
111年5月1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15日之利息24,944元(計算式:本金2,845,197元×16%/365×20日=24,944元)後,餘875,056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45,197元經抵充875,056元後,剩餘本金1,970,141元。 
5
111年5月26日
原告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19萬元抵充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利息8,636元(計算式:本金1,970,141元×16%/365×10日=8,636元)後,餘181,364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970,141元經抵充181,364元後,剩餘本金1,788,777元。
6
111年6月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5)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5日之利息8,625元(計算式:本金1,788,777元×16%/365×11日=8,625元)後,餘81,37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88,777元經抵充81,375元後,剩餘本金1,707,402元。
7
111年6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0)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26日之利息15,717元(計算式:本金1,707,402元×16%/365×21日=15,717元)後,餘884,28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07,402元經抵充884,283元後,剩餘本金823,119元。 
8
111年6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110萬元(附表1編號3)
⒈先充利息:110萬元抵充111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9日之利息1,082元(計算式:本金823,119元×16%/365×3日=1,082元)後,餘1,098,918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823,119元經抵充1,098,918元,已清償完畢。被告逾收275,799元。
9
111年7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110萬元(附表1編號12)
被告逾收110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將11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10
112年5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100萬元、33,000元(附表1編號2、11)
被告逾收1,0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