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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7號
原      告  戴佩柔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貸款項,伊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伊於當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伊已於112年12月19日分別轉帳5萬元、10萬元,另於113年1月5日再轉帳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已支付2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60萬元,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已部分清償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匯款簡訊及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清償者為本件借款,併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其收款人部分之資料均顯示係陳惠富之帳戶,無法逕予認定與原告有所關聯,且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本屬多端,自無從以被告所提之證物遽認被告所指匯款款項即屬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已向原告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已部分清償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從對其為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