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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4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桓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偉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伊公司之董事,且為伊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系爭2顆印鑑為伊公司之財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2顆印鑑等語,原告既係主張系爭2顆印鑑為其所有,而請求被告返還,且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徵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外,本件依起訴狀內容無從認定本件係因何契約涉訟或有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意旨主張以原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管理地」云云,尚乏其據,自不足取。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