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0號
原 告 詹俊鐘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被 告 謝昀夏(原名謝璧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昀夏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透過時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謝昀夏(原名謝璧玉)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誠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為21年、保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所繳保費扣除保險成本後,餘額由保誠人壽公司進行投資。
詎原告於113年6月27日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給付211萬0,884元,原告始知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原告之簽名,且被告謝昀夏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竟於93年7月16日偽造保險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增加為600萬元。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保額變更前、後之保險成本、投資金額及獲利金額,可知保額600萬元較保額400萬元之保險成本高、投資金額低、獲利少,系爭保險契約如未遭提高保額,原告可多獲利77萬8,060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16條請求被告凱基人壽公司與謝昀夏連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7萬8,06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7萬8,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8年6月19日始受讓部分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依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訂立之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中國人壽公司承受範圍限於該移轉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謝昀夏受僱於保誠人壽公司期間,縱使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亦與中國人壽公司所承受之系爭保險契約
無涉。況原告為提高保額,尚出具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及配合前往永安診所辦理健康檢查,
難認被告謝昀夏有何偽造系爭保額異動申請書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其上有關於保險成本及保險費用之記載,自不可能不知保額已自400萬元增加為600萬元。縱認被告謝昀夏確有偽造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額異動申請書,該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間,
迄今已逾10年,原告依偽造保單後每年繳納保費之損害源於其偽造行為,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倘認時效未完成,原告疏未注意檢視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容任投資長達20年以上,自屬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昀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原告經由朋友介紹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後,又主動聯繫欲提高保額,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書下方「要保人」簽名欄所簽「詹俊鐘」均是原告本人
親簽,原告為增加保額亦有配合保誠人壽公司要求進行體檢,且保誠人壽公司完成核保後,會交付保險契約給原告,變更時亦同,原告就保單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保險公司每3個月會寄發保單價值定期報告書,其上皆有載明原告投保金額及相關費用,原告自93年投保至113年6月解約,期間長達21年,從未就契約內容提出
異議,當無可能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增加為60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
並依事實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於93年6月14日透過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謝昀夏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誠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額為4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
㈡保誠人壽公司依據要保人為原告、業務員為被告謝昀夏之93年7月16日之保險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增加為600萬元。
㈢被告凱基人壽公司之前身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運業務。
㈣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向被告凱基人壽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㈤原告投保期間均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
㈥原告曾於93年7月8日至永安診所辦理體檢。
㈠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於93年間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書,並提出保額400萬元與600萬元間保險成本差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7頁),欲證明保額600萬元之保險成本逐年增加、用以投資之獲利逐年降低乙事,惟原告每年繳交保費及其中分配於投資之金額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仍應由自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即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而原告主張之
上開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0年,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為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間之主張,原則上其利害關係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是以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所為時效完成抗辯,其利害關係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謝昀夏。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之簽名,藉以提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就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保額自400萬元增加為600萬元,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書原告簽名均為被告謝昀夏所偽造,被告謝昀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25-27、29、41頁)上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簽,惟其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否認保額異動申請書之效力。依保額異動申請書記載:「主契約保額增加為600萬元(請提供健康聲明書,如核保必要時,請自費辦理體檢)」(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保額異動申請書確實附有同日填載之健康聲明書(本院卷第105頁),以及由「台中服務部」於93年7月21日受理之體檢檢核表(下稱93年7月21日體檢檢核表,本院卷第107頁);
參諸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抗辯原告前於93年7月8日在位在桃園市○○路000號之永安診所接受體檢檢查,並提出特別生化檢驗單、檢驗報告、保誠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及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本院卷第143、145頁),其上均經永安診所蓋用診所章、且有體檢醫師陳錦源之簽名及蓋章,保誠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並有原告之簽名,該內容記載有「92.7闌尾炎切除。桃市經國路敏盛H住4天癒」及於被保險人體檢報告記載有「身高(脫鞋):162公分;體重(除外套):67公斤;收縮壓122mmHg;舒張壓:74mmHg;脈搏:82次」等檢查結果,
核與93年7月21日體檢檢核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欲提高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因已超過免體檢額度,依保誠人壽要求而前往永安診所進行體檢一情,應屬實情。
⒊再
觀諸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寄送予原告以104年4月30日為單位淨值/帳戶價值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本院卷第139頁),其上已詳列保單號碼、險種名稱、被保險人、起保日期、保險金額、累計已繳保險費等各欄位,其中險種名稱、保單號碼所顯示即為系爭保險、保險金額則為600萬元,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均有定期收壽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8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始知保額已被增加為600萬元,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自原告配合辦理保誠人壽公司對於提高保額須進行健康檢查之要求,及原告均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等節觀之,其主張遭被告謝昀夏偽造文書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致造成原告之損失一情,
即屬無據。
⒌又被告凱基人壽公司之前身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3月27日簽訂修正之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約定「於交割生效時,賣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與營業資產:…(B)保單及金管會保險局核發之相關保單產品核准函及保單核准字號;…」(本院卷第201頁),足見中國人壽公司確有承受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惟上開合約第1.1條約定「除外責任」「任何有關賣方為一造當事人之主張或訴訟程序所生之賣方之責任,包括對現有及先前員工或由其提出之請求及涉及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但附表9(員工)所規定之責任除外」、第2.5條約定「本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不應移轉或被視為移轉予買方,或被視為由買方接受或承受任何除外責任。」、第11.1條約定「倘(並以此為限)買方為
免除可合理歸於保留營業、除外責任或除外合約所生之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者,買方應依稅後基礎,補償賣方相應之金額。」(本院卷第195、203、205頁)已約定無論由保誠人壽公司起訴或被訴者,凡涉及保誠人壽公司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皆
非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之範圍,而為中國人壽公司之除外責任,若中國人壽公司因除外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保誠人壽公司應補償中國人壽公司相應之金額,是以無論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謝昀夏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均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六、
綜上所述,本件應自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所為偽造文書行為之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之簽名,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承受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不及於
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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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利金額之差額:778,060元(2,578,060-1,800,000=778,06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