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裁定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
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為92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8,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