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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4號
原      告  李精宸即亞宸設計工作室




被      告  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英勢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請原告裝潢其於ATT百貨公司之櫃位及窩台北酒吧(下稱系爭裝潢工程A),約定由原告統籌發包、點工及管理現場。系爭裝潢工程A已於112年5月底全部完工,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55,05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原告又於112年5月間承攬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勢公司)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B),由原告負責點工及叫料,並約定點工款及材料費按月結算。詎系爭裝潢工程B已於112年7月初前全部完工,被告英勢公司尚欠362,80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含112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之點工款180,798元、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之材料費164,728元、稅金5%即17,27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英勢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應給付原告355,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英勢公司應給付原告362,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願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英勢公司承作系爭裝潢工程A、B,現業經原告全數施作完成,原告並於112年7月14日、113年1月2日開立金額各為180,000、175,055元,合計355,055元之發票予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及於113年1月2日開立金額為362,802元之發票予英勢公司;其中就系爭裝潢工程A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依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會計製作之2紙請款明細所列總額377,909元(計算式:81,543元+296,366元=377,909元),再扣除原告不予請求之3%稅金;另就系爭裝潢工程B請求金額部分,則依據原告逐日記載並向被告英勢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鈞回報之費用明細所統計而得,被告2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據其提出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151頁),被告2人皆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所述前情為真。從而,系爭裝潢工程A、B既經原告依約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給付355,055元,及請求被告英勢公司給付362,802元,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2人(見司促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給付355,055元、被告英勢公司給付362,802元,及均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被告英勢公司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