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本件准由
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代原告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契約所定報酬4,724,3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13年7月17日將該金錢
債權(含利息債權之從權利)讓與予
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下稱萬喆公司),並於113年7月17日對
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有本策略有限公司估價單9紙、統一發票9紙、聲請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
暨臺北南陽郵局113年7月17日存證號碼第1184號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11至19、21至29頁、本院卷第37至39、41至42、43頁),
堪認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金錢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並
肯認有
上揭債權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第215頁),但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其承當訴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