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3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8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4,3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陸續訂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廣告專案製作,迄至112年7月止,共有9份專案,約定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執行完畢,被告收到發票後60日,被告即給付全部款項。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已執行上揭9份專案完畢而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逾期迄未給付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724,390元。經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催告未果,並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17日將上揭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程序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原告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如主文第一項。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固有委請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系列廣告專案製作,但被告係承包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業務,該公司自112年7月起惡意不付被告款項,致被告財務出現困難,
嗣經被告訴請該公司清償,已獲勝訴判決,將對原告清償,原告應許其遲延付款等語。
(一)原告主張上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已辦畢並經開票請款,被告尚有委任報酬4,724,390元屆期未付等語,已提出有本策略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
暨報價單9件、112年6月6日發票1紙、112年7月28日發票6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卷第11至30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並不爭執,有被告113年9月27日
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213、258頁),
堪信為實。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上游客戶未付款給被告,致被告無
資力清償,且原告應許其遲延付款等語,
惟原告否認之。按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
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
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
難謂為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
可參。則被告辯稱上游客戶未付款致被告無資力清償乙節,依上說明,屬給付困難,並
非給付不能,尚無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次查,上揭契約第4條均約定「專案執行完畢後,乙方(即原告)於當月開立發票,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60個工作日內給付該款項,若需延遲支付,甲方須以書面通知,並取得乙方同意,否則甲方須支付延遲費用,延遲費用依法定公告利率計算。」(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遲延清償之有利事實,並無何舉證
以實其說,亦
難認被告得據此約款遲延給付報酬或免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應認有理。又原告前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4日(送達證書參同上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