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劉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主張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倘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___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前揭各處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