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朱嬿玲
理查喬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
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際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各筆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111年5月17日就
上開借款與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款金額變更為480萬元,借款期間改為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改為自111年5月14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變更為111年5月14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浮動計算。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迄今尚欠320萬9,394元(含本金320萬4,181元、利息5,213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環際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環際公司、徐冬美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
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伊營業迄今已逾27年,近日係遭客戶倒帳拖累,始未能如期還款,且伊於113年5月14日應仍有償還本息。又伊自110年5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期間亦已還款3年還款金額亦將近160萬元,伊已為一部履行,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請求6個月內按0.338%、逾6個月按0.676%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對伊無疑是雪上加霜,應予酌減。再者,本件借款有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保,原告之債權可獲滿足,請准予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本件理查喬治、朱嬿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全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2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環際公司、徐冬美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環際公司、徐冬美固抗辯主張其有償還本息至113年5月14日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因原告並未就113年3月及4月之貸款本息進行還款,故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之還款即係針對113年3月、4月之欠款為繳納,且環際公司、徐冬美並未此舉證
以實其說,故環際公司、徐冬美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
(三)
環際公司、徐冬美另抗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主張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已約定被告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有系爭借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係以借款之利率3.38%為基準,而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為0.338%、20%之違約金為0.676%,縱使加計利息亦僅為3.718%、4.056%,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況被告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20萬9,394元,業如前述,原告除受有期間資金運用之損失外,尚須負擔管理、催收之成本,衡以被告就其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受之最大不利益僅係支付
前揭所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至環際公司、徐冬美抗辯本件借款有信用保證基金擔保,原告之債權可獲滿足等語。惟
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之清償
責任;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信保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
行為有所不同,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
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可藉由信保基金獲得滿足等語,並無可採。(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環際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環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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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 |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