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宏政
被 告 施正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O. LTD.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4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60萬、100萬元,並約定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O. LTD.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O. LTD.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陸續因執行受償,
惟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O. LTD.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5萬6,491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
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4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往來契約書、Drawdown Application、放款餘額查詢、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5萬4,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