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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由網路通訊設備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8.01%),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1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9萬3312元,及本金59萬2112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6月16日止尚欠8萬5954元,及消費本金8萬0860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持有信用卡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