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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3,5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1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2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上開規定,原告就上述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9日止,後申請債務展延至113年2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利息為年息12.78%(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11.19%=12.78%),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尚欠本金600,876元、緩繳利息38,675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1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8,989元、前置利息9,23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