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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世泉
            莊瀞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①兩造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其中李世泉領用正卡、莊瀞嵐領用副卡,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中李世泉應就莊瀞嵐持卡簽帳消費債務連帶負責;計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李世泉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五萬零九十五元均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十三‧五、十五計算之利息,莊瀞嵐持卡共積欠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原告與李世泉復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李世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0‧八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世泉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其中自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李世泉住所在屏東縣○○市○○○路○○○號十二樓,莊瀞嵐住所在屏東縣○○市○○○路○○○號十二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六頁),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莊瀞嵐部分涉訟金額僅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即仍難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莊瀞嵐部分之訴有管轄權。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李世泉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世泉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原告與李世泉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就李世泉部分亦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