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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楊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119年7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若未能依約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第1至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被告僅清償7期,於113年2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繳息至113年2月19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萬2,820元(含本金51萬1,666元及沖償後之違約金1,154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1%(即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8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請領信用卡後,在歸戶額度內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使用,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就被告每月帳單未繳金額逾1,000元者,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7月4日最後一次還款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欠款利息結算至113年8月2日止,尚餘消費記帳款8萬5,076元(含本金8萬4,115元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961元)未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萬0,447元、6萬3,668元部分,均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3.5%、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