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9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59%)加週年利率3.1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合計共1,2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68,289元(本金767,789元、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另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8月14日止尚欠102,501元(本金95,121元、前置利息5,17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0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