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5元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76,198元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下稱A契約)第8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台北銀行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4元,及其中19,905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捨棄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100,000元,並簽訂A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於94年2月8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4,33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於核准額度內得陸續動支借款,詎被告於94年2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4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C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按年息19.98%計收,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原利率減為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7,581元(本金76,198元+屆期利息9,874元+違約金871元+費用63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A、B、C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B契約、C契約及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C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