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茂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
惟查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有身份證影本在卷
可憑,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彰化縣,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