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元太興有限公司
陳英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5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4,5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向伊購買調味料、米、油、地瓜粉等雜貨(下合稱 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與原告旗下之店面, 詎被告 迄未足額給付貨款,各店面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貨款,總計被告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48,752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爰擇一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部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兆豐雜糧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至29、33至43、47至57、61至71、77至87、91至99、113至185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7頁)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於113年6月9日送達,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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