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6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7年,借款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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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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