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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5.6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99,84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4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