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281號
原 告 瑞聚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
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嗣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另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合意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此部分
雖非專屬管轄,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