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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1號
原      告  瑞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愿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另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合意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此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