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0號
原 告 張仲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芮淇經營並擔任被告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拿士特公司向訴外人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進貨,然積欠台塑生醫3,152,062元未清償,
嗣由原告出面與台塑生醫協商,並由原告代為償還欠款,台塑生醫則將其與被告拿士特公司間之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連帶向原告償還315萬元,自113年2月於每月15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直至全數還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給付3期款項共15萬元後,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3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連帶債務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