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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劉建甫
              李宗興
被        告  新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玉軍
              劉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就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造公司)前邀同被告鄒玉軍、劉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新造公司僅繳款至113年6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鄒玉軍、劉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新造公司、鄒玉軍則答辯以:借據第6條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約款,原告於簽約之際未向被告鄒玉軍充分說明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即予簽約,該約款對被告鄒玉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造公司邀同被告鄒玉軍、劉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資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屬有據。
四、被告新造公司、鄒玉軍固抗辯:借據第6條之約定為定性化約款,原告於簽約之際未向被告鄒玉軍充分說明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即予簽約,該約款對被告鄒玉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觀諸該約款記載「㈠立約人及連帶保设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㈡採固定利率計息者,本息攤還之金額隨調整利率而調整之。㈢貴行得不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逕將貴行依本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利息請求權及本金返還請求權等)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第三人」等內容(本院卷第25頁),係在說明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亦為借據之一部分,及兩造相關之契約權利義務,其內容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授信約定書記載有擔任保證人之契約責任,有授信約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鄒玉軍擔任被告新造公司負責人,係商人,且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向銀行貸款程序及授信約定書所載連帶保證人相關約定,當無誤認之理,被告鄒玉軍抗辯原告未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對其顯失公平,借據第6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足採,自不得據此拒絕負連帶保證人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