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至116年5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萬1,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