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泰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7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98%,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2.396%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9年10月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10.38%計算(本件違約時定儲指數為1.6%,合計為11.98%計算本件請求利率),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5日還款,其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874,7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來往明細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