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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


被      告    王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鴻徠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日邀同被告王翊臻、王藝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月7日至111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機動利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帝鴻徠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5萬8872元未清償,原告爰就其中本金90萬元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王翊臻、王藝穎為帝鴻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帝鴻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5萬887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本金為一部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而王翊臻、王藝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