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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徐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525元,及其中480,463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標準,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用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利率為14%。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累計欠款共514,972元(含消費款429,903元、預借現金款50,560元、111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4,509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就向原告借款並積欠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因目前無固定工作,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是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14,972元
480,463元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