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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3號
原      告  博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