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8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嗣基於既有客戶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原告拋棄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13、33頁)。
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19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147萬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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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