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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珮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37萬1256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