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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9,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69,386元未為給付,其中639,923元為消費款、9,433元為循環利息、20,030元為手續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影本、帳戶明細截圖、照片、建物所有權各1份、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67至69、81至99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639,923元
6.75%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