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9,3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8月1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69,386元未為給付,其中639,923元為消費款、9,433元為循環利息、
20,030元為手續費(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影本、帳戶明細截圖、照片、建物
所有權狀
各1份、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67至69、81至99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