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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16元,及其中新臺幣718,742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2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計算(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年利率為1.59%),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2日止,辦理債務展延,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2年9月23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寬緩期屆滿後,僅攤還32元,其後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40,616元(含本金718,742元、緩繳息20,674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718,742元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撥款資料及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第45-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