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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鄂宇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4,482元(其中52,973元為消費款,909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52,973元部分,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2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5,455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請求129,937元及利息是否有錯誤我不知道。還款部分我現在在監不方便,希望四年後出監再行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既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就被告所認不清楚之帳務金額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帳務明細可稽,亦可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