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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
抗  告  人
上訴人    鄂宇嶸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